定金与缔约过失责任费用如何计算?常见成本说明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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在预约合同与解除合同纠纷中,定金与缔约过失责任是两条不同的"成本线":定金适用《民法典》第587条的定金罚则,数额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20%,超出部分不产生定金效力(第586条);缔约过失责任的赔偿范围限于"信赖利益",即当事人因信赖合同能够订立、生效而支出的缔约费用、准备履约费用以及可证明的机会损失(第500条、第584条),通常不包括履行利益。二者竞合时,当事人可以选择对自己更有利的路径主张,但不得就同一损失重复获赔。

一、先分清:定金罚则与缔约过失责任是两种请求权

很多当事人在认购书、订购书、预订书被"放鸽子"后,习惯把两类主张混在一起谈,结果要么算少了,要么主张错误导致部分败诉。二者的法律基础完全不同:定金罚则源于《民法典》第586条、第587条,是一种以担保合同订立或履行为目的的法定责任,只要符合条件就"自动"发生,无须证明对方有过错;缔约过失责任源于《民法典》第500条,针对的是假借订立合同恶意磋商、故意隐瞒重要事实或提供虚假情况,以及其他违背诚信原则的行为,赔偿的是对方因"信赖"而遭受的损失,必须证明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。

二、定金怎么算:20%上限与罚则方向

根据《民法典》第586条,定金合同自实际交付定金时成立,定金数额由当事人约定,但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20%,超过部分不产生定金的效力。换句话说,标的额100万元的交易,约定30万元"定金",只有20万元产生定金效力,剩余10万元按预付款处理,可以要求返还。

第587条规定了罚则方向: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不符合约定,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,无权请求返还定金;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或者履行不符合约定,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,应当双倍返还定金。在预约合同场景下,若双方约定的是"立约定金"——即为担保将来订立本约而交付的定金——一方无正当理由拒绝签订本约的,司法实践中普遍支持适用定金罚则。

还需要注意两点:其一,第588条规定,当事人既约定违约金又约定定金的,一方违约时对方可以选择适用违约金或者定金条款;定金不足以弥补损失的,可以请求赔偿超过定金数额的损失。其二,"订金""诚意金""预付款""押金"

吴勇律师 合伙人律师 执业机构:广东跨元律师事务所 执业证号:14403201110047359 适用及服务地区:深圳 更新于 2026-09-13 已核验法条引用 2 处 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